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寓住宅(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 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 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三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 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 (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 从事经营活动; (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 30 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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