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公寓住宅(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照有关规定组建公司,接受住宅小区委托的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通过业务培训,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员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 当报住宅小区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小区竣工验收 30 天后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和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6 页 共 12 页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最长期限为两年。 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移交管委会,由管委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 两年期满管委会仍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移交当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由县级物业管理部门直 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 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城建、市政、园林、环卫、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 、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管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订所管住宅小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 (三)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部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7 页 共 12 页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对无故不交管 理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本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连续 10 个月以上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和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管委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 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能按期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或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管委会委托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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