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餐饮服务管理办法(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 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核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 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核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名称改变的,经餐饮服务经营者提出,原发证部门更改《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相应内容。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需要改变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 《餐饮服务许可证》 变更手续。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许可证记载内容更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的地点或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 》 ,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前,应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原证。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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