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寄交船舶的邮件, 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 (二)用户领域 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 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 接收。 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 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 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 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 定。 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 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 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 航班、舱容。 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护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 12 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 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 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 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 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 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 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 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 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 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 工作人员在场配合。 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 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 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 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 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为前提。 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 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 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 第五十二条 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 13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 中国人民邮政 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 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 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 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 )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15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 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 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 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16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 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通信行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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