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证券商是投资者的受托人,经营目的在于获取代客买卖的佣金。 在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证 券商混合操作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前一种利益。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成交价格是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三项交易原则决定的。 证券商利用掌握“跑道”(场内交易席位)的优势,抢先或者拖后办理代客买卖业务,在证券商的控制之下,客户只能实现最低利益,而证券商自己可能实现最高利益。 这正是混合操作的危害性所在,因而混合操作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47 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同一项有价证券买卖中,不得作为交易当事人的同时,又任该交易对方的经纪人或代理人。 台湾法为克服混合操作行为,采用证券商分业制度,规定一证券商只能从 事一业,自营与经纪不得同时兼营,证券商不得有双重行为能力 ②。 我国证券法也明确禁止自营与经纪混合操作。 《证券法》第 132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不仅如此,证券商从事经纪业务,还应当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得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禁止操纵市场 《证券法》第 71 条,禁止任何人,包括证券商的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的手段通常有:虚买虚卖、联合操纵、连续交易、散布谣言。 对证券商而言,对敲是其价格操纵的常用手段,证券商在接受委托买卖有 价证券时,利用受托买卖的资讯,对同一的买卖为相反的自行买卖,以制造交易量,抬高价格,造成虚假的市场繁荣。 1994 年 10 月 1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临近收市前,君安证券深圳发展中心营业部以连续交易和自买自卖方式操纵“厦海发” A 股价格,使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比前日上涨 157%,该营业部通过操纵市场,制造虚假价格,使其得以在 10 月 19日以较高价格卖出大量“厦海发” A股和 A股配股权证,获利 238 万元 ③ ,对这一价格操纵行为,中国证监会的处理结果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是由市 场自由提供投资资本。 供求关系是资本自由流动的关键因素,在价值规律作用下,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应当是社会大市场中供求关系的缩影,人为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都是对市场自由性的破坏。 价格操纵对证券市场的危害,一方面表现为以人为制造的虚假投资参数代替证券市场的真实投资参数;另一方面,价格操纵对于银行信用波动及证券抵押贷款也有影响。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有国外成熟的证券立法及其他反操纵机制可以借鉴,美国证券制度关于禁止市场操纵的规定,主要见于 1934 年《证券交易法》,该法第 9条禁止任何人或任何证券交易所成员,利 用州际商业工具或国家证券交易所设施,于证券交易所内从事与上市证券相关的操纵行为。 其中第 9条( a)( 2)项禁止连续交易引诱他人买卖证券,( a)( 3)和( a)( 5)项禁止恶意传播消息。 ( a)( 4)项禁止传播虚假误导资料。 我国《证券法》第 71条则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 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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