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报告-由吉林石化案引发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思考(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丰田公司强于挪威,三菱公司强于世界第四人口大国印度尼西亚,美国的福特公司强于南非,通用公司强于丹麦,即使是排名第 12 位的美国沃尔马公司,也比包括以色列、波兰和希腊在内的 160 个国家要强大。 ( 2)全球公司 200 强的销售额占全世界经济活动中营业额的 1/4 强。 1982 年,全球公司 200 强的销售总额占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 GDP)的 2 2%, 1995 年则进一步提高到 2 3%。 ( 3)把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减去前 9 位国家(中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巴西和加拿大)的国民生产总值所得到的国民生 产总值余额为 9 万亿美元,要低于全球公司 200 强的销售总额即 1 万亿美元。 这几乎是世界上 45 亿人口 9万亿美元的收入总额的 2 倍。 ( 4)全球公司 200 强的销售总额半数以上集中在贸易、汽车、银行、零售业和电子五大行业,且这些行业的市场集中程度很高。 就汽车行业而言,最大五大公司垄断了全球销售总额的近 60%;就电子行业而言,最大的五家公司垄断了全球销售总额的多半。 公司规模的扩大,在给公司带来包括规模经济等一系列好处的同时,引发了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市场垄断,环境污染,因与消费者议价能力的不平等而导致的对消费 者利益的损害等。 传统的民商法对公司经济力量的制约只是在基础的层面上,其所创造的自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只是最终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的经济力量,而不是用来限制公司滥用经济权利的。 传统的民商法建构的正义理论立足于人类的抽象平等,而今由于公司力量的崛起,社会上的力量被划分为两类 :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这时再谈 1 以下所引 用的数据转引自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3 月第 1 版,第 1516 页。 13 抽象平等犹如刻舟求剑。 梅因爵士曾用社会从“身份社会”推进到“契约社会”来描述社会的演进,同样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将社会从“契约社会”推进到“身份社会”。 日本学者认为,法律开始承认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和弱者的存 在,并且以抑制强者、保护弱者为特征。 当代社会每个主体身上又重新带上了身份的标签,高谈什么主体之间的抽象平等是苍白无力的。 所以,承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实际上就是实现了差别原则。 公司与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力量对比悬殊,公司处于强势地位 .要求公司考虑社会上其他群体的利益,立足于社会境遇最差者,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的要求。 最后,所有权的社会化思想要求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所有权的社会化,是指基于社会本位的权利思想而对所有权的享有与行使加以限制。 所有权自罗马法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均为自由无限制的权利。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不 久,因天赋人权、个体本位的法哲学思想盛行,所有权自由无限制的观念亦备受到推崇,乃至“所有权绝对”逐渐发展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 1所有权绝对化有利于激发人们追求和扩大财富的欲望,但也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如所有权绝对化的法律引起了有产者和无产者之间的争斗。 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 1919年颁布的德国《巍玛宪法》第 153 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 ”自此,所有权在德国即由相对自由时期步入了一个不自由的时期。 220 世纪以来,《巍玛宪法》关于所有权限制或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被后世承袭下 来,体现在很多国家的法律当中。 如德国《基本法》(宪法)第 14 条规定 :“所有权包含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利。 ”日本《民法典》第 1 条规定:“私权应遵应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应依诚实和信用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 ” 3几乎是在同一时期,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确认。 在由英国上议院于 1868 作出终审判决的赖兰茨案 4中 ,克兰沃斯(Cranworth)勋爵在判词中写到:“如果某人将某物带到其土地上,或将其积累在那里,他便承担了这样的责任:如果该物溢出了,引起了损害,他就要承担责任,不论 他曾经如何谨慎,也不论他是多么小心的防止损害的发生„„”赖兰茨案所确立的规则在美国法院也得到了遵从。 如马萨诸赛州最高法院在 1975 年审结的 1 资产阶级民法上的三大原则,除所有权绝对原则外,还有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 2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 4 页。 3 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174 页。 4 ,(1868). 14 克拉克爱金公司案 1判词中写到:“被告在上游的水库的崩塌使原告的土地被淹没。 为此,赖兰茨案的规则应得到适用。 ”所有权的社会化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即虽然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必须考虑公共利益。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承认和确立了这一原则。 如我国新《公司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四) 从公司现实需要的角度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由于企业对其社会责任的漠视而产生的诸如环境污染、消费者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等等社会问题的恶化,人们对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的呼声口渐高涨。 国际上许多消费者和跨国公司把企业是否承担了必要的社会责任作为其购买何种产品或服务以及选择交易伙伴的参考标准。 美国经济优先权认证委员会(20xx 年,经济优先权委员会认可委员会更名为社会责任国际 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 简称 SAI)于 1997 年 8 月制定的 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又称社会责任标准 )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其主要内容包括 :童工、强迫性劳动、安全与卫生、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薪酬和管理系统等九个方面。 这些标准当中,有的是法律有规定的,也有的要求高于法律的要求。 SA8000标准强调的是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社会效益,追求企业的平衡发展和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这是经济发展的一个新的平台、新的起点,因而尽管它是发达国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国际标准,但不可否认它在规范企业或组织的行为、优化经营环境上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些跨国公司已经把 SA8000认证作为进行投资、贸易的重要条件,不但要看对方的产品、技术和管理,还要看对方履行了多少社会责任。 许多跨国公司还定期到其供应商企业去评估他们履行社会责任的状况,作为今后继续合作的基础。 从一定程度上讲,公司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 我国 公司必须 顺应这一趋势 和现实, 迎接这一挑战 ,积极的树立良好的公司社会责任形象 ,为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1 ClarkAiken Co.,323 (Mass1975). 15 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 公司社会责任已经上升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 新《公司法》第五条的含义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时代潮流,对之做了有建设性的回应。 新《公司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虽然美国诸州的公司法中有许多保护和增进公司股东之外其他利害 关系人利益的条款,但大多限于在公司董事会面临敌意收购的威胁时,授权或者要求董事会为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 虽然德国的《共同决定法》等相关法律中设有职工监事制度,但在其《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总则中缺乏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 ” 1 关于新《公司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含义,学者学人以及实务界人士尚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法里写上这样一个条款,它的最主要的作用就是起宣示性,不过就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是倡导公司应该遵守公司的社会责任”, 2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该款 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法律层面的义务,如新《公司法》第18 条、 20 条、 52 条 54 条、 55 条的相关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法律层面的义务不仅仅限于《公司法》中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如《劳动法》第 12 条、 13 条、 15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层面的义务。 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道德层 1刘俊海著《 新 公司法 的制度 创新》, 法制网。 2朱慈蕴:《 新公司法评述 》清华法 16 面的义务,如公司不得在法律允许的但实际上仍然会对环境造成较大损害的排污标准内排污,自愿遵守 SA8000 标准的公司 应当遵守该标准规定的高于公司经营地所在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层面的义务和公司应当承担的道德层面的义务共同构成一个整体。 其中,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强制性义务,它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 道德层次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非强制性义务,不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因此它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 新《公司法》第 5 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以下的特征: 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 公司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法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股东、董事和经理对外所为行为均以公 司的名义进行 ,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董事等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有学者认为在谈及公司的社会责任时责任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形,有时候是公司法人本身,有时候是控制该公司的人股东,有时候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 1。 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公司与公司大股东、公司与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的界限,股东出资以后仅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仅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公司控制权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不享有实际的权利。 虽然 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根据民法上的代理理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应由公司承担,即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其他的主体。 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的。 所谓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之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影响的一切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现实的或潜在的、自接的或间接的,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 2反对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学者认为,由于笼统的消费者,一般大众、公司所属的社会全体等不能作为现实的权利人,因此对于公司向谁承担社会责任,谁可以作为 1陈明添:《 .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对传统公司基本理念的修正》( J) .东南学术, 20xx, ( 6) 2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101- 104 页。 17 权利人请求履行等问题不能确定,即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无法确定。 1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责任的责任对象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 如公司对消费者的不欺诈的义务,就是公司对消费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公司能积极主动地承担此责任时,无需找出具体的权利人是准,反之,被欺诈的消费者就是社会责。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