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ok7、第79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 HACCP 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 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 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 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章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 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 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 20 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 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 10 日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 “质量安全 ”的英文 Quality Safety缩写 “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 2,以下简称 QS 标志)。 第四十七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 QS 标志。 没有 QS 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 企业使用 QS 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 QS 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 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使用 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QS 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 QS 和 12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 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 5 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 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帐。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销售记录应当 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 3 年。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 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报告。 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 1 年前的 1 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 ,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 ,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相关法律法规ok7、第79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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