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发票管理法规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用区域。 第四十 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 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 (市 )范围内使用。 需要调出外县 (市 )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 (市 )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 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 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 (一 )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 自印制发票; (二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 )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 )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 )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 (次 )品而造成流失; (七 )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 )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 品管理制度; (九 )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一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 )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 )盗取 (用 )发票;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11 (六 )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一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 )填写 项目不齐全; (四 )涂改发票; (五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 )开具作废发票; (十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 )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 )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 为 : (一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 )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 )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一 )丢失发票; (二 )损 (撕 )毁发票; (三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 )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 保管制度; (七 )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 (一 )拒绝检查; (二 )隐瞒真实情况; (三 )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 )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 )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 )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 )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12 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 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 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 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 函 [1999]425号 19990617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 你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请示》 (湘地税发 [1999]050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以下通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此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以上规定明确表明,发票设计职权在税务机关。 发票设计完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税务机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13 关设计使用的发票都有税务机关特定的要素和管理标志,如发票种类、发票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税率、税额、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以及发票的防伪措施 (包括版面防伪设计 )。 这些管理的标志和要素都是由税务 机关来确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国税函 [20xx]521号 20xx04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做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准备工作,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统一识别和查询,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 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 12位阿拉伯数字。 从左至右排列: 第 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 1为国家税务局、 2为地方税务局, 0为总局。 第 5位为地区代码 (地、市级 ),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 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 20xx年以 04表示)。 第 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其中,国税行业划分: 1工业、 2商业、 3加工修理修配业、 4收购业、 5水电业、 6其他;地税行业划分: 1交通运输业、 2建筑业、 3金融保险业、4邮电通信业、 5文化体育业、 6娱乐业 、 7服务业、 8转让无形资产、 9销售不动产、 0表示其他。 第 1 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编制。 (二)发票号码(即发票顺序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号码为 8位阿拉伯数字。 如发票号码资源不够用,在设计时应考虑与分类代码结合,即在分类代码的第 1 12位中设置 1位为批次代码。 企业冠名发票,可在第 1 12 位分类代码中设置 1位单独表示,或者直接在发票号码中以给每 个企业分配一段号码的方式进行编制。 (三)印制位置和规格 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分类代码,第二排发票号码。 发票号码采用号码机印刷的,号码机采用哥特字体。 手工票、定额票、电脑票(平推打印)号码机的规格为:字高 ,字宽 ,字笔道 ,字间距 ,号码总长。 卷式发票号码机规格为:字高 3 mm ,字宽 ,字笔道 ,字间距 ,号码总长 (见附件)。 发票号码采用喷墨方式印刷的 ,按照号码机印刷的规格喷印。 分类代码印制规格应与发票号码一致。 二、统一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执行时间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14 为了保证新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发票号码启用时间为 20xx年 7月 1日,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截止使用时间为 20xx年 12月 31日(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地可在总局规定的交替期内确定具体启用和截止时间,并报总局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抓紧确定编码方案。 各地必须按照总局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普通发票的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各地所确定的分类代码 、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报总局征管司、信息中心备案。 (二)发票印制相对集中。 配合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实施,普通发票应集中到地、市级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及重要票种应集中在省一级印制。 (三)抓住契机开展发票查询。 各地要充分利用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有利时机,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规划“两级处理”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依托现有综合 (四)狠抓落实及时反馈。 各地要充分认识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对实现发票管理规范化和信 息化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更换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要求逐项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以利不断完善这项工作。 附件:号码机字体规格图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 [20xx]1024号 20xx09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代开普通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中国最大的管理。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