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3 页 共 5 页 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 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 或闲置理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 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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