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相关文件 ,并持《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到当地相关部门进行营业范围 增项。 实行亮证经营, 销售人员 持证上岗,严格机构准入机制。 第二十四条 总行与保险总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 ,各一级分行 依据总对总业务合作协议可 直接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 ,但 是否 需要另行 签订 所辖区域 业务合作协议取决于总行与保险总公司是否授权,另 须将合作内容 、 合作区域 、获得授权后签订的协议 向总行报备。 总行与保险总公司 未 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而一级分行拟与其分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需报总行 审批 ,经 批 准 授权 后方可开办。 一 级分行严格按照在总行报备或报批的合作区域内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一级分行 获得总行授权签订协议的,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与保险公司签订相关协议, 进一步 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总行与保险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分为《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代理保险产品协议》、《批量代收付业务协议》和《“邮保通”系统应用协议》五类;一级分行 获得总行授权签订协议的, 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代理保险产品协议》、《批量代收付业务协议》,与总行批准的区域性合作保险公司还应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二级分行 和 一级支行不得与保险 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按照所属 一 级分行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合作保险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上级机构有权停售相关保险产品、调整合作范围或停止合作: 一、 存在偿付能力不足、严重风险隐患、财务评级降级或发生重大违规事件 ; 二、 发生重大资金案件 ; 16 三、 未能取得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四、 不利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整体 业务 发展 ; 五、 银监 等 管理部门提出的停办、整改要求和意见 ; 六、 其他需要暂停开办或停办该项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分支机构如发生以下情况,上级机构有权调整业务准入范围或终止授权 ,有必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 一、 收到上级授 权后六个月内经营效果较差或大部分区域经营效果较差 ; 二、 对于监管部门有特别约定的保险业务,营业网点不再具备销售条件 ; 三、 对于撤退保率等关键性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 四、 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营业机构停办代理保险业务 须 由其上级机构上报二级分行批准 和备案 ,一级支行和二级分行停办代理保险业务 须 上报一级分行批准 和备案 ,一级分行停办代理保险业务 须 报总行批准 和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授权与准入退出具体细则依据《 邮政 代理保险业务授权准入管理办法》 (邮银发〔 2020〕 165 号) 有关规定执行 ,与本管理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 三章 营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营销管理包括宣传管理、产品销售管理及客户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管理机构及营业机构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 17 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 不得自行印制宣传材料, 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应进行 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 方面的 审查 并存档 : 一、 确保代理保险产品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 二、 确保代理保险产品宣传材料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 、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三、 确保代理保险产品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印刷带有邮储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邮储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营业机构不得在营业厅内摆放不合规宣传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代理保险销售人员 原则上 应在以开展营销为主的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宣传保险知识,介绍保险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在代理保险产品时要切实做到从客户利益出发进行风险告知,要恰当反映产品属性,明确告知客户退保的条件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严禁保险公司 人 员在营业 机构 向客户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 代理保险销售 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强迫或者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 向投保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夸大保险合同利益; 18 三、 代替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单回执、委托授权书 和抄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声明 等重要文件; 四、 隐瞒责任免除、退保损失和犹豫期撤单权利等信息; 五、 阻扰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六、 销售投资连结、万能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时,隐瞒投资风险、费用扣除情况; 七、 唆使投保人终止有效保险合同、转投新的保险产品; 八、 违规代销保险产品 等不合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营业机构 和 代理保险 业务管理人员、 销售人员不得向合作保险公司索取 或接受 手续费之外的 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未产生保险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及代理保险销售人员不得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提前预支的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条 营业机构应建立代理保险业务台帐,并由相关经办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营业机构 和 代理保险 业务管理人员、 销售人员对客户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客户授权,严禁将客户资料用于其它商业用途。 第四章 业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代理保险业务包括代理新契约投保、续期缴费 、批量代收代付 、保全等业务。 第四十三条 代理新契约投保 是 指 , 邮储银行 与保险公司签订兼业代理协议, 代理保险公司向客户 推介保险产品,促成保险合同成 19 立的行为。 邮储银行需向保险公司提交客户的投保要求 及相关 材料 ,保险公司承保后,向客户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代理新契约投保规定包括: 一、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应提醒客户注意代理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 二、 客户投保投资型保险产品时,需填写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报告。 ” 代理保险销售人员需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将合适的保险产品推荐给客户。 三、 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应详细讲解所代理险种的条款( 包括 保险责任、除外 责任、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退保的规定等内容) 和 投保规则 , 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 投保单的填写要规范,保证所填写的内容全面、字迹清晰、所要求填写的项目不可或缺。 其中,凡涉及到保费、保险金额、受益人等项目变动的,不得涂改,必须重新填写投保单。 投保单应由投保人本人签名, 禁止代理保险销售人员代 替 客户签名。 四、 客户分为个人客户和企业客户。 个人客户办理新契约投保,必须持有邮储 银行 有效活期储蓄账户进行办理,投保人姓名需与活期结算 账户姓名一致。 企业客户要持公司业务系统提供的 保费资金 入账信息进行业务办理。 五、 个人客户投保必须 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军官证、户口本等保险公司认可的证件,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需 提供 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六、 个人客户投保 必须 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办理,不得代办。 20 七、 营业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和有关监管规定对办理代理保险业务的要求,协助保险公司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八 、 客户填写及 打印的 所有 凭证,除客户联交客户外,其余统一交事后监督部门,由事后监督部门统一交回保险公司或存档保留。 第四十四条 续期缴费是指 , 邮储银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代理保险公司向选择分期缴纳保险费方式的客 户 , 收取除首期保费外其他各期保险费的业务。 办理续期缴费业务时,缴费人需提供保险合同号,并持有邮储活期储蓄结算账户 ,活期储蓄账户姓名需与投保人姓名一致。 第四十五条 批量代收代付业务是指 ,邮储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 由代理保险系统根据保险公司 传输的 数据文件, 后台 批量从邮储客户的活期账户扣取保险费或支付保险金的业务。 该业务由总行或者一级分行办理,通过代理保险系统完成。 邮储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批量代收付协议中,须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与缴费客户 已 签订 《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或《保险费缴纳银行自动转账扣款授权书》及类似 文件。 第四十六条 保全业务是指 , 邮储银行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受理客户关于合同变更、年金 、 满期金 、赔款 给付等项目的申请。 保全业务包括犹豫期撤单、退保、满期给付和信息变更等。 第五章 单证 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代理保险业务凭证包括代理保险重要凭证和一般凭证。 第四十八条 代理保险业务一般凭证包括保险公司提供的投 21 保单、 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 和邮储银行印制的代收费凭证、 通用凭证、 投保人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等。 第四十九条 代理保险业务 一般凭证 使用前不作为重要凭证在代理保险系统中管理,客户投保 后, 使用的 投保单、 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人身保险投保提 示书 上收后交回保险公司, 使用的 代收费凭证交接给投保客户, 客户填写的 投保人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 由邮储银行一级支行留存。 禁止营业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单证交接。 第五十条 代理保险重要凭证是指在 各级 机构 办理 代理保险业务中使用的保单和批单等 凭证 , 由入库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接,并登记“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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