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届律师资格考试试题及答案之四(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 据此,水一流出水库,水的所有权已经从丙村转移给丁村,戊村截流,侵犯了丁村的财产权,且造成了秧茵损失 5000 元,丁村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戊村赔偿损失。 4.甲、乙、丙三村可以以侵权为由,作为原告起诉丁村。 因为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丙三村共有,虽然丁村认为丙村故意不按约定供水,违约在先,但其挖坏堤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丙村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甲、乙、丙村的财产权,所以甲、乙、丙三村可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丁村赔偿损失。 5.甲村鱼苗的损失是由于丁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丁村进行赔偿。 6.甲、 乙、丙三村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第 21 条的规定,乙向庚村转让其所有的 30%的合伙财产,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乙村在转让其份额时,应征得甲、丙两村的同意。 按照《民法通则》第 78 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分出或转让给其他人,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化先购买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 22 条也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所以甲、丙两村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于庚村购买乙村所有的财产份额的权利。 第二 题 1.百货组和丰华服装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虽然百货组作为红旗商场下属的承包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根据商场的内部规定,它有权使用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应视为得到了商场的委托授权,根据《经济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应属于代红旗商场订立经济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应为有效合同。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代订经济合同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本案中,百货组以红旗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与丰华服装厂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红旗商场承担。 显然商场内部规定承包组以商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商场无关,但由于百货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又属于代红旗商场对外签订合同,红旗商场的内部规定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红旗商场不得以有内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被火烧毁的 100 包货物的损失应该由红旗商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 条的规定,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应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其中自提货物的,以提货地为履行地。 本案中提货地为丰华服装厂,丰华服装厂按合同约定交付了 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 72 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而货物的风险责任,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丰华服装厂将货物装车时转移给了红旗商场,货物在途中烧毁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所有人红旗商场承担。 4.百货组多提的 5 包货物,由于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 由于这 5 包货物是丰华服装厂的工人在装车时的过失所致,且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丰华服装厂,而灭失又是由于意外事故,其意外灭失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所有人丰华服装厂承 担。 5.根据《担保法》第 21 条的规定,华奥商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即 5 万件服装的货款及货款的利息,另外还有买方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华奥商场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 28 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华奥商场在清偿债权时,仅对红旗商场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就是说,它只在 4 辆汽车经变卖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所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第三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 1988 年 8 月人民法 院宣告死亡的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 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 1988 年8 月为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6 条第 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本案中,刘季南 1995 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规定为准,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 遗产 ,应当按照刘季南 1995 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 1995 年遗嘱应为有效遗瞩。 根据《民法通则》第 24 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包括: 1988 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 200 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应全部属于刘的遗产。 上述遗产应按 1995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 4 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 由于刘裕和已经于 1989 年 6 月死亡,按《继承法》第 27 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刘裕和所应得的四分之一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 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 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 11 条规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继承。 第四题 1.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石化公司对这 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9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 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经济开发公司关于应追加香港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 至于根据 FOB 价格条件,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 万美元运 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向香港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的船公司应负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 船。历届律师资格考试试题及答案之四(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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