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和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小中股东权益保护(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各项制度处于虚置状态。 其实际后果便只是企业的外部形式作了一些调整,而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没有实质性改进。 立法者所希望的通过实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无法实现。 股东受大股东经营管理权和控股权的双重挤压,股东的天然权利难以保障。 我国开展的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基本上是经营者持大股式的产权改革,其初衷是为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一。 但是,由于缺乏持股比例控制、监管机制、经济和法律责 任等制度相配套,使得少数经营者成了只享有权利、很少承担风险的最大改制受益者。 他们利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双重优势,完全掌握企业控制权,成为凌驾于委托人之上的特权代理人,造成了“经理人控制”的格局,使小股东处于绝对依附与从属的地位。 而职工则成了劳动和资本的双重雇佣者,知情权、话语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均受到限制和剥夺。 企业治理机制向地主制复归,现代企业机制难以实际运转。 即使是在一些改制较为成功、发展势头良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存在着三会职能未充分行使、管理层和决策层交叉较多的情况。 当前股份合作制企业 的突出问题是监督机制未真正形成。 监事会是企业的最主要的监督机构。 而实际上,企业考虑到自身规模小人才少,为节约运作成本,普遍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厂长(经理),决策经营层基本上由改制前的领导班子组成。 相比之下,监事会要弱得多,很难真正尽职尽责,使企业的监事职能形同虚设。 企业兴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把手”的个人素质。 如浙江省台州市有 3 家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8 页 共 16 页 业的“一把手”因经济违法身陷囹圄而重创企业,有个别企业董事会自分大笔金钱而引发上访。 诸如此类,监事会均未能有效监督,即使察觉也无所作为或者无能为力。 5 问题的另一 个方面表现为,当股份合作制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歇业或倒闭时,小股东不甘承担投资风险,而是采用群访群诉等方式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逼迫大股东退还集资款。 这又显然是与法人制度格格不入的。 一方面是小股东的投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小股东又不正当地追回了自己的投资款。 法律在这中间处于被虚置、被漠视的尴尬地位。 三、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若干建议 股份合作企业是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中的一个创新,并已成为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广泛选择的形式之一。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我国已有 20 余年的发展历史,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还未出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上述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相关因素,最终都是通过对该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而发生作用的。 因此,健全和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乃是加强对该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确保中小型公有制企业改制成功的治本之举。 股份合作制的理论、法律均严重滞后于实践,未能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理论的滞后,表现在股份合作制的内在规定性一直难以统一界定,这使得股份合作制的外延比较宽泛,导致众多似是而非、与 股份制或合作制沾点边的企业组织形式、性质模糊且具不稳定性的经济实体都被纳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列。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9 页 共 16 页 虽然股份合作制存在很多问题,但对于股份合作制应做历史辨证地看待。 股份合作制是从现实出发,可行、易行的“改革模式”,是实践家发明的,而不是理论家发明的。 6 由于股份合作制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完美”。 股份合作制本身存在着局限性,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否定股份合作制的改革,可以说,股份合作制仍然是当前部分企业改革最可行的选择。 应根据企业在 改革后产生的问题,完善必要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指导意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必要的引导。 股份合作制现在面临的处境是,理论界研究“股份合作制热”已由原来的沸点几乎降到了冰点,实践中,如此数量众多的股份合作制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法规供参考 7,这就必然出现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外部压力和内部矛盾难以协调之时,转向已有成文法规范的其它企业组织形式。 没有适从的法规,已成为股份合作制发展的羁绊,不仅如此,能否有规范的法规作指引,甚至决定着股份合作制未来的生死存亡。 股份合作制将向何处发展,很大程度取决于国家的正式 制度安排。 在西方国家中,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或侵害通常被称为“ FreezeOuts”(排挤),这一现象也非常普遍。 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在维持“多数规则” 8 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综观现代公司法,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方法多种多样,既有实体法的,也有程序法的,但主要包括:司法强制公司解散、不公平性损害的法律救济、鼓动的诉讼权之行使、强制公司购买小股东的股份、董事对公司股东义务之承担和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受信托义务之承担。 9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0 页 共 16 页 笔者认为,我国应根据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情况和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进快制定出专门的城乡一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现结合我国股份合作制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行政法治层面上,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改制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责任。 应当坚持政府扶持原则。 股份合作企业大多是中小企业,它无法与大企业较量。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大多是职工,他们无法与机构投资者的经济实力相匹敌。 这就要求政府制定出相关的政策,扶持股份合作制企业走上健康的发展。 10 改制是为了中小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是为了改变了原来的弊端;改制应选择最适合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模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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