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二 十九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三十一条 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账。 第三十二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 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交由 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 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 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按章程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 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或允许单位自行规 定的,按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 3 至 12 个月,最长不超过 2 年。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开办费在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月管理费用中。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 1 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 20xx 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各 项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 (作 )人会议或者设立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合伙 (作 )人会议或者设立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 )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账; (三 )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 )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 )财产是否完整; (六 )专 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 )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法规及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聘或辞退。 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 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十条 律 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严格按照《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人员是指:在本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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