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决定》 (国发[20xx]11 号 ),现就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重要意义。 建立良好的招标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的必要条件。 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必要性、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原则和目标。 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 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 对现行涉及招标投标的收费要逐项清理审核,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要予以取消;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对计费 方式不合理的要予以调整,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坚决降下来。 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目标是,改变收费性质不明、项目过滥、标准过高、计费方式不合理、收费行为不规范的混乱状况,做到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明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行为规范,收费秩序有明显好转。 三、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是,涉及工程、货物和服务等各类招标投标的所有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手续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审批程序合法但 阻碍招标投标市场自然形成的,阻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竞争的收费规定;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加强“有形建筑市场”收费管理,纠正各种形式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 四、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收费。 招标代理收费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承担招标事务时,向委托招标人收取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 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收费由委托人承担。 招标代理收 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鉴于近年来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药品招标代理一直实行向中标人收费规定的实际情况,除已经改由委托人付费外,拟给予一定过渡期限,从 20xx年 1月 1日起统一实行委托人付费。 在过渡期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暂实行向中标人 收取中标服务费的方式。 对过去没有规定向中标人收费的招标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向中标人收费。 五、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有形建筑市场 )收费。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建设工程 交易中心为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所提供的服务,逐项核定收费标准。 目前对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和按交易额百分比收费的,要改为按服务项目定额收费,为建设工程交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取消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复甘 肃、广西、江西等地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中有关取消招投标管理费的规定,凡收取招投标管理 (业务 )费的其他地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取消,不得继续收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服务费”、“投标保证金”、“投标抵押金”和冠以各种名目的类似收费,均属不合法、不合理收费,一律予以取消。 七、整顿和规范履约保证金。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国际通行作法,向投标人 收取履约保证金。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 履约保证金,应当于定标之日起 7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签定工程、货物或服务合同后,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立即退还或相应冲抵工程款、货款、服务费等。 八、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工作。 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要直接组织实施,制定工作计划,配备必要人员,集中一段时间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工作。 要对下级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给予及时指导并组织必要的抽查。 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 281 号 )等规定进行处理。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 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 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招 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 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 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 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 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 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 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 20xx年 1月 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国家发改委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 [20xx]857 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 20xx 年 10月,我委以计价格 [20xx]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计价格 [20xx]1980 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修改为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令 1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 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 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 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 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 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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