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园林法律法规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 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 鼓励和提供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 19 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 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 2 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 2 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 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 位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 20 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 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 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 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 10 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 10 棵以上 50棵以下的,由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 50 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 21 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 3 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 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 1 米以内堆放物料, 2 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 300 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磁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 1 至 3 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2 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 3 至 5 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 3 至 5 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 1 至 3 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怀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走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3 青岛市人民政府政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 1982 年 3 月 2 日青岛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特对我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职下规定: 一、市和县、区、公社(镇)都要成 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辖区范围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 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具体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局和园林局;各县、区、公社(镇)、绿化办公室的设置,由各县、区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自行确定。 二、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据实进行统计,逐级上报 各级绿化委员会。 绿化委员会在安排义务植树任务时,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分配植树或按相应劳动量安排整地挖穴、培育苗木、抚育管护、栽花种草等与绿化有关的任务,还可以安排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 总之,必须使每人每年都能在植树绿化方面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义务植树劳动,限于在本市、本县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根据各单位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本地区范围内的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和安排,划定地段,分配任务,包干负责。 任务一年一 定,还是一定几年。 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要科学植树,严格按照技术政策办事,做到包栽包活。 城市的绿化,由园林部门统一规划。 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和主要街道以及市区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 城市(包括县城)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 24 美化环境,力争三年内达到普遍绿化的要求。 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 本区、本单位所属范围内,或其他绿化任务,所造林木的权属,原则上归管理这块土地的单位所有。 土地权不明确的,由县以上政府确定权属,并发给林权证明。 四、苗木是造林绿化的物 质基础,必须切实抓好苗木培育工作。 要努力办好现有的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 为了解决市区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问题,将崂山园艺总场划归市园林局管理,逐步改为苗圃。 农村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植树造林的需要,留出一至三亩好地,实行有效的责任制,培育良种壮苗。 城市有育苗条件的单位都要积极育苗。 五、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理费,应本着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拥有林木权属的单位负责解决。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开支。 工厂、企业由经营管理费开支。 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 有的单位因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全 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县、区政府和绿化委员会,要广泛发动群众制定保护林木的乡规民约,以保证《森林法》和中央、省、市有关林业规定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树木。 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或破坏。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滥牧毁林。 国有林(树)、集体林(树)和划给社员经营的山滩上的林木以及市区私人庭院的树木,社员没有砍伐权。 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各级政府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 凡破坏一棵树,除按规定罚栽三棵外,还要区 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惩罚或法律制裁,对破坏林木事件处理不及时而导致事态扩大、损失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七、各级林业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在各级政府和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搞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种苗调剂工作。 八、各级政府和绿化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 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同时,要确定义务植树的重点,抓好样板,取得经验,保证义务植树确有成效、踏踏实实、深入持久地坚持下去。 每年秋季义务植树结束后,要组织检查,对成 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25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栽树木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对继续不履行义务者,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整个单位无故不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以上罚款标准和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的数量,收缴绿化费。 收缴的绿化费,由各级林业或城市园林部门安排,用于植树绿化。 九、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促进整个造林绿化的一个重大措施。 各县、社在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时,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结合起来 ,在苗木、经费、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进行统筹安排。 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造林绿化计划。 如果只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没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驻青部队领导机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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