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基础-it手册--电信营销员业务手册1(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这是因为标的物可以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所以,债也据此划分。 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债,种类物之债是以种类物为标的债。 它们的区别是: (1) 特定物在债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可用其他物代替;种类物是可以代替的。 (2) 特定物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债成立之时起较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 (3) 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灭失便发生债履行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应负责任也只负赔偿损失之责,履行原物的义务则可免除 ;而种类物在交付前灭失,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 此外,还有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分类等。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经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3 年 9 月 2 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二、 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不平等竞争与垄断的区别 1. 不正当竞争是行为人 (1) 以故意规避法律或者直接违反法律、政策为前提; (2) 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3) 采取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采用与正当商业格格不入的行为作为竞争手段; (4) 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2. 正当竞争是行为人 (1) 以遵守法律、遵 守商业道德为前提; (2) 以取得竞争效果,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的; (3) 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增加信誉为竞争手段。 (4) 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蓬勃地向前发展。 3. 不平等竞争又叫不公平竞争,它不是行为人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由于外因形成的,有时还是由法律、政策规定的。 不平等竞争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 4. 垄断是指少数大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为攫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利用正当或不正当竞争手段,彼此达成协议独占某种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在我国,对于 出现的极少数垄断现象要作具体分析,对于那些制约正当竞争或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垄断现象应予制止,而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对有利于宏观调控稳定发展的,在一定时期进行垄断还是必要的。 三、 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包括以下十一种情况: 1. 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伪造、冒用标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或商品特有与相近似的名称,损害竞争对手。 其中包括: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 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接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但是,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3.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4. 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获得非法利益: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各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第三 人明知或者应知上款所列违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 销售鲜活商品; (2)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 季节性降价; (4)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的商品。 6.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7.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取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000 元的。 8.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9. 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 10.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11.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 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四、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包括国家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1. 国家监督检查的机构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法律等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规定。 2.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1)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等等有关资料; (3)检查与各种不正当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 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3. 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举报、申诉、提起诉讼等等。 五、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 经营者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因调查所支付的费用。 2.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从《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经营者利用广 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5. 经营者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I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 l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公有企业 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金。 8.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者可以根据情节处以l 万元以上 20 万元下的罚款。 9.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 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0.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1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徇私舞弊的,对明知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 1— 9 项的当事人对监督检察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 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概述 消费包括生产资料消费和生活资料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可见,这里所指的消费者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生活消费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调整着消费者和经营者、服务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与生活消费活动有关的国家管理机关、消费者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 1993 年 10 月 31 日我国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4 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 者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二、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1.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商品,接受不接受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当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批评、监督的权利等等。 2.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安全的义务;提供信息的义务;标明名称、标志的义务;出具凭证的义务;保证质量的义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实现公平、合理 交易的义务;尊重人格、人身自由的义务。 三、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广大消费者进行社会和舆论监督。 1.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法律、法规;国务院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和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医药卫生管理部门、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调查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解决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2.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中国 消费者协会 (国务院 1984 年批准成立 )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5)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6)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7)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8)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9) 对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10)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 的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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