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5~7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xx]128号)和《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 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xx]60 号)。 其中,国税发 [20xx]60 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 地;③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④仅限于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 者。 国税函 [20xx]544号文件 在上述各文件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以下规定以 强化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产废企业的税务管理: ( 1)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必须经过主 管税务机关的免 税资格认定。 其中,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 异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 2)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认定时应提出书面申 请并报送下列材料:①工商营业执照;②开户银行许可证;③经营场所和仓储场 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 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主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 ( 3)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 位,在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 构支付现金。 ( 4) 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 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①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②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③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④应逐笔开具,不得按 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⑤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 实姓名;⑥收购凭证仅限于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单位在本省级行政区内开具,跨市、县开具收 购凭证的具体方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 5) 在会计核算方面,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废旧物 资回收利用单 位应分别核算应税货物和免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 确核算的,不能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回收经此资料来自 ,大量的管理资料下载 8 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 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的记账凭证上 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 6) 对于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废旧物资回 收经营单位,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 7) 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将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 票子系统开具(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 8)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 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 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 定缴纳增值税。 四、 其他各税 1. 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 [20xx]382号 ,自 20xx年 5月 1日起执行) 根据国税函 [20xx]382号文件的规定, 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 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 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 个人所得税。 说明: 关于个人兼职或者从两处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 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还有以下一些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8条: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3 36 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 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自行申 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 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 [1994]89号):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 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 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分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 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 ,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 )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 、薪金收入的个人所 得税,多退少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 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xx]149号):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 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 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 (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 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 7 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 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税函 [20xx]382号文件的上 述规定,实际上是对原税法中“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税务处理规定 的细化和补充。 国税函 [20xx]382号文件实际上是将这种情况分为两类,一类是构成兼职的( 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或者受雇),另一类是不 构成兼职的(例如中方单位派员到中外合资企业 任职,但仍向被派遣人员支付部分工资薪金)。 此资料来自 ,大量的管理资料下载 9 对于前一种情况,对纳税人的本职工作所得仍 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兼职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对于后一种情况 ,仍继续沿用税法所规定的各支付单位先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分别扣缴工资薪金所得税(但费 用扣除标准只能在雇佣单位使用 一次),再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另外需要注意:个人所得税中“劳务报酬所得 ”税目的级距较少,总体税负较工资薪金所得高,但按照国税函 [20xx]382号文件的规定,可以使用两次费用扣除标准( 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标准,在所得高于 4,000元时还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的 800元扣除标准),情况较为复杂。 因此对于兼职者而言,国税函 [20xx]382号文件是加重还是减轻了其总体税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看其分别从本职工作单位和兼职单 位取得所得的具体情况,个案计算而定。 如果本职工作单位和兼职单位之间存在关联 方关系,则可以在总的税前所得不变的前提下 ,在两个单位之间进行“此消彼长”的调节,以便使 个人所得税税负最小化。 再者,税法中并未对如何认定兼职,乃至如何认定本职工作单位和 兼职单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可成为纳税筹划空间。 关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征免企业所得 税的问题,应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4 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 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是免税的 ,但没有对退休人员再任职收入的征免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国税函 [20xx]382号文件要求退休人员再任 职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这一问题的首次明确。 同时还应注意一项特别规定:根据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4]020号)的规定,对按国发 [1983] 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 [1991]40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 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 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 资、薪金所得, 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 [20xx]94号, 20xx年 6月 2日) 财税 [20xx]94号文件的主要规定有两点: ( 1) 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 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 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 、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 2) 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 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 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 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前述规定( 1)实际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 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xx]318号)的补充。 国税函 [20xx]31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 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 )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 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关于该文件的介绍和分析,可参见本 所技术指南《 20xx年 2~ 4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 财税 [20xx]94 号文件在重申这一原则的同时,增加了关于退 保时个人所得税可予退税的规定。 前述规定( 2)所指的提供担保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税务问题 ,原先没有明确规定,这里是首次明确。 此资料来自 ,大量的管理资料下载 10 3. 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xx]655号, 20xx年 6月 24日) 根据国税函 [20xx]655号文件的规定: ( 1) 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 ,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 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2) 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 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① 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 让所得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22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 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② 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 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③ 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 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 =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 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247。 “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 公布价值) (即以债 权的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作为计算的权数) ( 3) 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 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 允许扣除。 (说明:该条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22条所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可减除的“合理费用 ”的具体范围) 4. 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 [20xx]102号) 本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当前证券 市场形势出台的“利好”措施之一。 该文件规定: 自 20xx年 6月 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 利所得,暂减 按 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 征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将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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