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学校产权制度的研究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而没有考虑投资者或举办人的私人所有权。 允许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也只是作为扶持与奖励的手段,而不是正式承认 出资人对财产的收益权:清偿后的资产按法律、法规处理,如此,只有投入机制,没有退出机制,收益与各自投入成本不相符。 在实践中必然导致这样的局面。 举办者投资办学校,亏损了由举办者承担;学校办好了,增殖了,举办者却得不到应有的利益,这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 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在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上规定存在所有权权能的严重缺失。 这种所有权权能的严重缺失相应引起了对应的产权功能丧失。 其首先表现在界定功能的错位。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 6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 [M]湖北人民出版社, 20xxP4— 7 7史秋衡、宁顺兰:《高等学校产权分析 [J] 《教育与经济》 20xx( 4) P11— 14 11 产权。 投资者、创办者不享有所有权。 这一界定功能的错位让 教育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急剧降温,许多人因此望而却步。 最重要的是收益权的缺失让产权的激励功能彻底丧失,没有产权的激励功能,而仅有可怜的“合理回报”,投资者的热情已经降低到冰点。 正如德姆塞茨所指出的“产权是社会的一个工具,它的意义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它们能够帮助一个人在与他交易中形成一个合理把握的预期„„谁拥有产权,他人就会允许他以某种方式行事。 ” 8当我们把财产理解为“以某种方式行事”,从而获得预期的财产价值的可能性时,我们发现,财产和权利根本就是一回事,为了确认这一点,我们只需把德姆塞茨的产权的定义与通行的权利 的定义比较一下:在法学上,所谓权利,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某种方式行事的可能性;或者说,就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9从这里可以看出,财产是权利的一种。 然而,我国 1997 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毫不留情地剥夺了教育投资者的合理预期。 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也出于某种考虑在剥夺投资人的合理预期的同时,给予他们“合理回报”。 这种明显让投资人失去预期收益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中不外乎面临这样的遭遇:人们要么想方设法去规避它,要么不遵守,要么干脆回避它,要么抵制,要么暗中按照自己的规则操作„„ 前面讲到了新东方学校获取巨额赢利是对当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公开抵制,而且这种抵制反而受到了人们的欢迎。 这里要说明一点是他们这样做并不是不懂法,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和懂法。 因为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产权方面很不完善,如果遵守它,投资者要付出更大的成本。 自《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至今,已实行了一年多,但并没有多大成效。 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限制,投资者只敢少量投资,而不敢进行大规模投资。 国外资金也还不敢来投资我国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不仅如此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原来一部分投资民办教育的公司、企业、个人或已经停止投资、退位教育领域或转向投资到教育中的后勤部分。 另外,我国有很多民办学校借公益之名,行营利之实,多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私人或社会组织通过干涉学校管理,任意支配和处理学校法人财产,甚至通过钻法律空子的手段将利润转走的现象屡屡发生。 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说明了我国制定的民办教育方面的法律很难让绝大多数人接受,人们只有采用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来规避现行的法律。 所有这些都引证了著名学者苏力的观点:制定法律必须或易于为人们所接受。 否则的话,行为人就可能采取交 易成本更低反对方式(包括法律规避)来运作。 10 8 H. Demsetz, 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57,P347 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P66— 67 10苏力:《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中国法学》 1996( 4) 12 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下,在我国已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教育指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显然,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在依法的调整之列,也就是说《民办促进法》排斥了营利性学校,这给教育投资者只有一种选择 —— 只能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营利除非办培训学校(机构)。 其实质就在于该法允许捐赠办学,“不提倡”实质上就是禁止投资办学。 但出于现状的考虑,该法又给了举办者的拥有“合理回报”的权利。 表面上,该法体系完整且合乎情理,其实是自相矛盾,让人啼笑皆非,有不伦不类之嫌。 五、评析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 谈到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就不得不谈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样一个原则上来。 1995 年颁布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务院于 1997 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是《教育法》的下位法,因而它们也必须遵守这样一个原则,而正是这一原则否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法性,剥夺了民办教育投资者应该用有的民办学校产权中的核心权能 —— 收益权。 由此 可见,该原则对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研究与解决意义非常重大。 因此,很有必要对该原则进行重新解读。 笔者根据对学者们达成的共识的学习及对《教育法》的研读,认为该原则提出的依据是这样一个命题,即“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 立法者的意图就在于想从办学动机上限制那些不顾学生、家长利益,为营利找出路,为个人谋私利,或企图通过办教育来成为暴发户的个人或单位进入教育领域,以免破坏教育事业的神圣和民办教育的公益性。 (注:这里所指的民办教育公益性与通常所指的教育公益性是有一定区别的。 ) 笔者首先完全赞同立法者们良好的立法意图,但同 时对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感到吃惊。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应写进法律。 因为这个规定本身具有严重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是通过限制人的行为而不是通过限制人的思想、动机来防止或阻止他人、集体、社会的人身或利益造成损害。 思想、动机的问题是无法用法律来规范的,而应通过思想教育和宣传的方式加以解决。 笔者建议立法者效仿《民法通则》,用类似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来代替这一原则,或者通过具体法律条文来限制拥有这一动机的人将其不良动机付诸于行动。 《教育法》的这一规定本身说明这样一个观点,或者至少让人产生这样的 13 理解:教 育的公益性与营利性是对立的、矛盾的,它们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持这种认识、理解的人在教育界、立法界大有人在,力量非常强大。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继出台,就是他们强大的最好证明。 在他们看来,学校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不能营利。 营利就是破坏教育事业的公益性。 按照这样的逻辑,新东方学校是中国目前破坏教育公益性的元凶,为何不加以取缔,反而任其发展。 现在该校在全国已有十二所分校。 事实上,公益性与营利性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概念。 公共交通事业、文化艺术事业、医疗卫生事业都是第三部门的公益性,也都可 以而且必须营利。 不营利的话,公益性反而难以发挥显现。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对公办教育的营利应该给予更多的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了不以营利为手段,限制了动机而没有规定不以营利为手段。 事实上,办学早就在营利,民办学校在营利,公办学校也在营利,而且赢利很多。 不过在公办学校不叫“营利”而叫“创收”。 公办学校之所以要创收,就是因为创收才能更好地办公办学校。 现在国家对公办学校经费的投入不过 63%,还有 37%的经费是通过其他各个渠道筹集起来的。 11为了更好地办学,公办学校必须创收,建立二级学院就是创收的好办法。 创收可以更好地 办公办学校,同样的道理,要办好民办学校就需要营利。 公益是目的,营利是手段,营利这一手段能使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更加充足,从而让民办学校办得更好,让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发挥到最佳。 法律规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原则存在歧义,在实践中难以断定。 试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创办就是本着营利的目的,拼命提高教育质量,改善管理,提供优质教育服务,为国家造就了大批优秀人才并由此而获得巨额利润。 在这种情况下,一是国家不会凭借此项法律去追究他们,反而还会表彰他们。 笔者在调查过程中,颜校长告诉我他隔壁的振华学校是由一个退休老校长 举办的打工子弟学校,每年都能赚几十万人民币,而且笔者还看见他获得政府奖励给他的一万元的宣传横幅。 二是即使当地政府某些工作人员因出于某些利益考虑,想运用法律的该规定为难这所学校。 但我坚信这所学校的办学者肯定不会承认自己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去办学,相反他们会理直气壮地说:他和他的团队是本着振兴中华,为国家培养优秀之才这样崇高的目标来办学的,正是因为他们有正确的办学动机,明确的办学目的才取得这么大的成绩。 在现实中该原则既没有阻止民办学校营利,也没有有效防止办学者获得丰厚的回报或赢利。 有数据显示, 20xx 年,即使 受到“非典”的影响,新东方的收 11潘懋元:《关于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问题:资本市场、质量评估与就业现状》 [J]《民办教育研究》 20xx( 4)P1— 4 14 入依然高达 亿人民币,今年预计将达到 7 亿人民币。 12在 20xx 年,俞敏洪将总股权的 6%赠与胡敏。 依据 20xx 年初想与新东方合作的公司的开价, 6%的股权价值 20xx 万元以上。 由此可知,新东方的办学者及股东们获得的回报是何等的丰厚。 13总之,长期以来,民办教育一直在一种暧昧的政策环境中发展。 一方面“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横亘在前”;另一方面,民办学校的营利色彩愈加浓厚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不少投资者利用政策的模糊性,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校的举办权或经营权成功地实现了对学校的控制,以各种方式 获得回报。 14 六、两组矛盾构成的制度缺陷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要大力发展营利性民办学校。 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教育环境无力仅仅依靠国家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来撑起我国的教育大厦。 我国受教育的人数在目前看来属于一个继续膨胀的时期,特别是国家要求不断提高人口素质的大背景下,完成公民受教育的任务十分艰巨。 目前,我国在校生超过 亿人,占世界教育在校生人数的 25%;我国人均教育经费为 40 元人民币,仅为发达国家人均教育经费的 %,年度教育经费约 2500 亿人民币,是世界年度教育经费的%。 也就是说,我们是用世界 1 .5%的教育经费支撑世界 25%的受教育人群。 15国家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是制约当前教育发展的重大障碍。 而民办教育的兴起为解决教育经费的严重不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和出路。 因此,仅仅靠国家一己之力很难完成对公民进行教育的认为。 这样,国家的教育不得不求助于社会力量办学,也就是民办教育。 而能完成对教育进行无偿援助的企业,在国内确实是少之又少。 除此之外,中国也没有像国外那种大规模的基金会,因此,在中国完全施行民办教育不允许营利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假如强制性规定教育不具有营利性,那只能阻碍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或者 出现另一种结果,就是利润的 转嫁,通过其他的方式流入投资者的口袋。 16除此之外,还有两个原因:一是投资者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活动都必须考虑到个人利益,教育活动也是如此。 诚然,中国不会为教育投资而不计回报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但是,大部分投资教育、兴办民办学校的人还是考虑到教育是值得投资的、可以带来回报的行业。 根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 1998 年对全国 20 个省 82 所民办学校的调查显示,举办者对学校投入资金的性质的理解不尽相同。 有 70 所学校回答了这个问 12庞瑞锋:《南方周末》 20xx 年 11 月 11 日 C17 13卢跃刚:《东方马车:从北大到新东方的传奇》 20xx 年版 [M]光明日报出版社 P377 14郭秀红:《民办教育的规范和发展 [J]《理论学习》 20xx 年( 7) P60 15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等,《民办教育研究与立法探索》 [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20xxP54 16郭秀红:《民办教育的规范和发展》 [J]《理论学习》 20xx 年( 7) P60 15 题,其中,借贷占被调查数的 23%,投资占被调查数的 %,即投资性质的两项合计占被调查数的 %。 在被问及投资者所希望的经济回报度时,有 45 所学校作了回答,结果是,认为“应当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回报的学校占 %,认为应当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数占 40%。 17可见,希望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率的占 %,取得投资回报即资本应有的收益权是广大投资者的共同心声。 因此,“不允许营利”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许多企业和个人投资教育的积极性。 从长远看,不利于教育的发展。 ”二是家长和学生对教育机会的渴求。 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的富裕使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在子女受 教育的问题上,受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家长不惜一切代价为子女创造更好的教育条件。 因此,各种贵族学校和培训班就因此而产生了。 而且一些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的私立学校也成为学生、家长的新宠。 所有这一切都为营利性学校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市场潜力。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仅靠我国现有的公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我们无法“穷国办大教育”这个难题。 一方面,我国的国情已决定了我们必须大力发展营利性民办学校。 现实显得尤为迫切。 追求个性化、追求更有特色、更高质量的教育服务必将催生更多优质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现和发展。 每年去新东方接受培训的人需要提前几个月报名,排队。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又阻碍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产生和发展。 主要体现在产权的残缺让许多教育投资者望洋兴叹。 这已经形成悖论。 还有,一些是现有的教育体制无法让更多的公民实现宪法赋予他们的受教育权和国家大力提倡发展教育事业。 一边又是制度法律限制了充满生机活力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发展。 这又构成一对矛盾。 现在无论是办学者还是政府都处于两难选择的尴尬境界。 按照中国《教育法》的规定限制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发展又间接地违背了宪法,而大力发展营利性民办学校又直接违背了现行的《教 育法》。 在现实中,只有少数勇敢者利用了这种两难选择。 他们有的很壮烈,因为政府的干预;有的很辉煌,因为政府的默认。 而这两组矛盾凸显了我们现行法律存在严重缺陷。 这种缺陷我们姑且叫它制度缺陷。 这种制度缺陷严重影响了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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